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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译文:一)
刘方权
【关键词】搜查;扣押;计算机;电子证据
【全文】
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
美国联邦司法部
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委员会犯罪调查局
序言
简介
第一章、对计算机的无证搜查与扣押
一、概要
二、计算机搜查扣押中的第四修正案之“隐私的合理期待”
(一)一般性原则
(二)在计算机作为存储设备时隐私的合理期待
(三)隐私的合理期待与第三方所有权
(四)个人搜查
(五)利用科学技术获取信息
三、计算机搜查扣押中无证搜查的例外
(一)同意搜查
1、同意的范围
2、第三方同意
3、默示同意
(二)紧急情形
(三)一览无遗
(四)合法逮捕时的附带搜查
(五)档案搜查
(六)边境搜查
(七)国际问题
四、特殊情形
(一)对私人企业工作场所的搜查
1、在私人企业工作场所的隐私的合理期待
2、私人企业工作场所中的同意搜查
3、私人企业工作场所中的业主搜查
(二)对公共部门工作场所的搜查
1、公共工作场所中隐私的合理期待
2、在O’Connor v. Ortega案下合理的工作场所搜查
3、公共部门工作场所中的同意搜查
第二章 对计算机的有证搜查与扣押
一、概要
二、搜查计划
(一)计算搜查的基本方法
1、当计算机本身就是违禁品、证据,或犯罪工具或犯罪的结果时
2、当计算机只是犯罪证据的存储设备时
(二)隐私保护法(Privacy Protection Act, PPA)
1、对隐私保护法的简要历史回顾
2、隐私保护法的条款
3、PPA在计算机搜查与扣押中的运用
(三)电信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下的民事责任
(四)搜查网络中需要多个搜查令的考虑
(五)“不请自入”的搜查令(No-Knock Warrants)
(六)秘密搜查令(Sneak-and-peek Warrants
(七)特权豁免文件
1、司法部长之搜查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医生、神职人员规则(Attorney General’s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Searches of disinteresting Lawyers, Physicians, and Clergymen)
2、审查特权豁免的计算机文件的方法
三、搜查令和宣誓证言的起草
第一步、准确详细地描述搜查令及其附属文件所要扣押的物品
第二步、在附誓陈述中确立搜查令所要求的合理根据
第三步、在附誓陈述中应当包括对搜查方案的解释(如进行非现场Off-site搜查的需要)和对搜查行动整体上的可行性和合法性的考虑。
四、扣押之后的问题
(一)搜查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计算机
(二)检查被扣押计算机的最长期限
(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e)款之返还财产的动议
第三章 电信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ECPA)
一、概要
二、电信服务运营商与远程计算机服务
三、运营商所保存的分类资料
(一)美国法典第18章2703(C)(2)所规定的用户基本资料
(二)用户或消费者的其他相关纪录资料
(三)内容
四、在ECPA下的强制性资料公共
(一)传票
(二)对用户有事前告知的传票
(三)美国法典第18章2703(d)所规定的命令
(四)对用户有事前告知的传票2703(d)所规定的命令
(五)搜查令
五、自愿公开
六、快速索引指南
七、与网络运营商的合作:保留证据,防止泄密,及有线法案问题(Cable Act issues)
(一)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2703(f)之规定的证据保全
(二)对搜查令,传票或法院的裁定应予保密的规定
(三)有线法案,美国法典第47章551条
八、救济
1、证据禁止/排除
2、民事诉讼和泄密
第四章 对通信网络的监视
一、概要
二、内容及地址信息
三、监禁和诱捕法案(The Pen/Trap statute),美国法典第18章3121-3127条
四、有线窃听法案(Wire Tap statute)(Title Ⅲ)美国法典第18章2510-2522条
(一)概要:一般性禁止
(二)关键词
(三)有线窃听法案的例外
1、窃听法案,美国法典第18章2518条授权的窃听行为
2、通信方同意的窃听行为,美国法典第18章2511(2)(c)-(d)
3、运营商的例外,美国法典第18章2511(2)(a)(i)
4、计算机入侵者例外,美国法典第18章2511(2)(i)
5、电话分机的例外,美国法典第18章2510(5)(a)
6、无意中获得的证据之例外,美国法典第18章2511(3)(b)(Ⅳ)
7、公众可以进入情形的例外(Accessible to the Public Exception),美国法典第18章2511(2)(g)(i)
五、违反有线监听法及监禁/诱捕法的救济
1、证据禁止/排除的救济
A、成文法上的证据禁止/排除救济
B、宪法上的证据禁止/排除救济
2、民事及刑事诉讼中的抗辩
A、善意诚信抗辩
B、限制性豁免
第五章、证据
一、概要
二、鉴定
(一)计算机纪录的真实性和可变更性
(二)计算机程序可行性的确定
(三)确认计算机纪录的作者
三、传闻证据法则
(一)传闻证据法则之于计算机制作纪录的不适用性
(二)传闻证据法则之于计算机存在纪录的适用性
四、其他问题
(一)最佳证据规则
(二)作为摘要(summaries)的计算机打印输出
附录A:网络公告范例
附录B:美国法典第18章2703(d)运用和命令之范例
附录C:在美国法典第18章2703(f)下的证据保全请示信的示范语言
附录D:
1、对基于web的Email贴的IP诱捕和追踪的模型格式
2、禁止注册/诱捕和追踪的模型格式
3、范围内IP纪录笔/诱捕和对网络入侵者追踪的模型格式
附录E:传票语言范例
附录F:搜查扣押计算机的搜查令和附宣誓证言的语言格式
附录G:给运营商监视者信件的范例
附录H:对监视计算机入侵者行为授权的范例
前言
本书是2001年版《犯罪侦查中计算机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的修订版。除了讨论一些最近的案例之外,还吸收了2001年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 2001)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所作的一些重要改变,这些将主要在本书的第三、第四章中讨论。
除非法律再作改变,美国爱国者法案与计算机搜查扣押及电子证据的获取相关的规定大都在这里,直至2005年12月31日。因此检察官和司法机构如果在犯罪侦查中有运用任何新的设备都请及时通知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委员会(CCIPS),这将有助于犯罪问题的处理,也将有助于国会在重新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能有充分的信息。
本书的修订由marthaStansell-Gamm负责,在此期间得到了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委员会诸多律师的帮助,在此谨表谢忱,他们是:Richard Downing, Mark Eckenwiler, David Green, Patricia McGarry, Parl Ohm, Richard Salgado, Michael Sussmann, and summer interns Matthew Heintz, Andrew Ting, Arun Subramanian, and Amalie Weber。
联邦调查局首席法律顾问Gregory Motta和Lynn Pierce,及计算机通讯协会(CTCS)的Arif Alikhan, Mark Califanl, Scott Christie, Steven Schroeder也给了很多有益的建议。本书尤其感谢第一版的主要作者Orin S. Kerr,他已经于2001年离开了联邦司法部到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任教。本书的2001年版取代了1994年联邦关于搜查和扣押计算机的指导方针,反映了Kerr先生和许多CCIPS,AUSAs,FBI律师的大量时间精力投入。本书第一版的框架结构秘以保留并不是因为惯性,而是因为这些被实践和时间证明是为有效和持久的。
确实,如果能有更多的这样的努力,本书就可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帮助,但不是一种权威。书中的分析和绪论反映了该领域法律的当今思考,并不代表司法部或任何其他官方机构的立场,书中所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赋予任何人权利或救济。
本书的电子版可以在计算机犯罪与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网站http://www.cybercrime.gov获得,电子版的文献会定期更新,建议检察官和执法机构参照网上的版本获得最近的更新,相关的要求、疑问批评请直接与nathan Judish联系,本书的印刷版只有执法部门和公共机构才可获得,这类请求请与以下地址联系:
Attn:搜查扣押手册,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委员会
10th & Constitition Ave., NW
John C.Keeney Bldg., Suite600
Washington DC 20530
概要
在过去的十年间,计算机和互联网已经成为了美国人生活的重要内容。数以百万计的美国人每天有数小时是在计算机前面度过,他们在互联网上收发电子邮件、在网上冲浪,维护数据库,以及进行其他无以数计的活动。
不幸的是,犯罪分子也没有错过这场计算机技术革命,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中使用传呼机、蜂窝式移动电话、掌上计算机和网络服务器等作为犯罪工具。例如,通过因特网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死亡威胁、对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色情图片。另外,计算机也成为犯罪分子方便地储存其犯罪证据的设备。
计算机犯罪的急剧增加,要求检察官和执法人员了解如何获取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证据。如网络纪录文件、电子邮件、文字处理文件、jpg图片文件之类的电子纪录日益为政府在犯罪侦查中提供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关键的)证据发挥关键的作用。本书的目的在于为联邦执法机关和检察官提供系统的指导和帮助,使他们了解在犯罪侦查中获取电子证据时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
规范犯罪侦查中电子证据获取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来源,其一是美国宪法的第四修正案,其二是美国法典第18篇2510-22、2701-12、3121-27等有关隐私的成文法规定。尽管宪法第四修正案与成文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存在竞合的情形,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所提出的要么是第四修正案的问题,要么是成文法上的问题。本书内容正反映了第四修正案与成文法之间的这种区分。其中第1章和第2章介绍了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法律问题;第3章和第4章主要介绍成文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在计算机网络和因特网上进行搜查和扣押的问题。
第1章介绍了第四修正案对无证搜查扣押计算机数据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本章从解释法庭在有关计算机搜查与扣押的案件中如何运用“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开始,进而论述了在涉及计算机搜查与扣押案件中对搜查令状要求的例外,及对工作场所计算机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时引起的有关第四修正案的难题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一章中所讨论的问题还有:执法机构在搜查和扣押计算机的过程中何时需要具有搜查令;侦查人员能否在没有搜查令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身上的传呼机进行搜查;执法机关对政府雇员办公桌上的计算机进行搜查时是否需要搜查证等等。
第2章讨论了规范搜查扣押中的有证搜查的法律问题。本章从对侦查人员在计划和执行计算机硬件及数据的搜查与扣押中应当遵循的步骤的分析开始,特别关注了两个问题:第一,侦查人员应该如何计划实施计算机搜查;第二,侦查人员应该怎样起草搜查令申请报告和他们的附誓证词;第三,对搜查后的问题的讨论。本章讨论的问题还有:侦查人员在什么情形下计划对计算机进行现场搜查,什么时候将计算机硬件带走进行现场外搜查;侦查人员应当怎样计划他们的搜查以避免因隐私保护法案(privacy protection act 美国法典第42篇2000a),检察官应当如何起草搜查令的用语,以使之符合第四修正案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特别规定;当执法机关必须搜查和归还被扣押的计算机时应适用什么法律等等问题。
第3章关注的是电讯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ECPA U.S.C. §§2701-12)通讯信息存储部份。ECPA规范侦查人员如何从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因特网服务供应商(ISPs)、电讯公司、电话服务供应商以及卫星服务商等处获得存储的帐号记录和内容。与ECPA有关的问题通常发生于与因特网有关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在任何试图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处寻求存储的帐户信息时都必须遵守ECPA的有关规定。这一章包括2001年的美国爱国者法案对ECPA所进行的修正,爱国者法案根据现代科技的发展对ECPA进行了解释和重新界定,在一些方面减少了对对执法人员进入存储信息进行搜查时的限制。此外,这一章中所论及的问题还包括:执法机关如何获得电子邮件和ISPs互联网帐号登录文件,执法机关何时需要获取搜查令,什么时候服务供应商能够自愿地将电子邮件和纪录自愿地向执法机关公开,当执法机关在对计算机进行搜查和扣押过程中违反了ECPA时,法庭将对之施加何种救济等问题。
第4章回顾了规范电子监控的法律框架,尤其是成文法在信息网络监控中的运用问题,特别是讨论了被ECPA修改之后的TitleⅢ(美国法典第18篇2510-22,以下称TitleⅢ) 和笔式纪录器和捕获与追踪法(即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1-27条),以及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前述有关法律的说明。这些法律可以规范执法机关在什么时候,以及如何进行实时监控,如对一个突然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黑客进行监控;计算机犯罪的受害者什么时候可以对那些未经授权侵入他们的计算机网络者进行监控,并将有关信息报告给执法机关;“网络公告”(network banners)是否意味着同意被监控;执法机关如何获得一个允许其从因特网信息中收集标题信息数据包的笔式纪录器和捕获与追踪法令;当执法机关的行为违反了电子监控法时,法庭将施以何种救济等问题。
当然,本书1至4章所讨论的问题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有所交叉,根据第3章的描述,对计算机黑客犯罪案件的侦查可以从第3章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处获取存储纪录开始,而后到第4章的电子监控阶段,然后根据第1、2章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其计算机。在其他情形中,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必须理解在其他章节中谈到的问题。例如,对政府雇员在工作中的不良行为的调查就会涉及所有1至4章的内容。调查人员也许试图从政府计算机网络服务上获得该政府雇员的电子邮件(涉及的是ECPA,在本书的第3章中讨论),也许会试图对该雇员使用电话和因特网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涉及的是第4章的监控问题),同时,也许为了获取不良行为的调查线索需要对该雇员的桌面计算机进行搜查(涉及的是第1、2章的问题)。因为宪法和成文法在一些情形下的交叉,执法机关和检察官需要理解不仅是第1至4章的所有法律问题,还要理解在特定案件中所要收集的住处的准确性质。
第五章讨论了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
计算机犯罪的侦查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法庭只是开始了对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第四修正案和联邦一些成文的适用问题的解释。需要更为详细的建议的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可以依赖一些更进一步的帮助。在联邦方面,每一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都至少有一名被任命为计算机和电讯协调员(Computer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ordinator, CTC)的助理。每个CTC都受过全面的与计算机犯罪有关方面的训练,主要负责为与计算机犯罪有关方面提供专业知识支持。CTC最初会被安排在地区司法办公室工作,后来则有可能调到美国联邦司法部犯罪侦查局的与计算机犯罪有关的专业部门。国际事务办公室则为那些引发国际问题的计算机犯罪侦查提供专业支持。执法行动办公室为在第3、4章讨论的窃听法律和其他隐私法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儿童剥削和猥亵部则为与儿童色情和儿童剥削有关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提供技术帮助。
最后,欢迎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就一般性建议和个案支持,与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部(CCIPS)直接联系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至少有两名CCIPS律师值班回答相关问题,和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为执法机关和检察官提供帮助。CCIPS的电话是(202)514-1026,在下班时间,可以通过司法指挥中心与CCIPS取得联系,他们的电话是(202)514-500。
第一章 对计算机的无证搜查与扣押
一、概要
第四修正案对政府机关无证搜查获取证据的能力进行了限制,本章将对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无证搜查的宪法限制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之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合理根据,且受附誓证词的支持并对所需要搜查的场所、扣押的人或物有特别描述时,否则搜查令不得签发。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下述两个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形下,无证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第一,如果政府机关的行为并未侵犯公民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那么通常而言该行为也就不构成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因而也就不要求搜查令,参见Illinois v. Andreas案;其次,如果无证搜查是在令状要求所确立的例外情形之下,那么即使这种无证搜查侵犯了公民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但是仍然是合宪的,参见Illinois v. Rodriguez案。因此,在问到政府执法机关对计算机进行搜查和扣押是否需要搜查令时,侦查人员必须考虑两个问题:其一,该搜查是否侵犯了人们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其二,如果侵犯了人们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因为属于令状要求之例外情形,该搜查是否仍然合理。
二、计算机犯罪搜查扣押中的第四修正案之“隐私的合理期待”
(一)一般原则
如果搜查行为并未侵犯个人对隐私的“合理的”或“合法的”期待则是合宪的。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案中Harlan法官的反对意见。这一要求包括了两个独立的问题:第一,个体的行为是否反映了“一种对隐私的实际的期待”;其次,个体对隐私的实际期待是否为“该社会同意认可为合理”。在大多数情形下,为被告的实质性隐私期待的辩护困难集中于对在Katz一案中所确立的Katz标准的客观性分析上,例如,个体的隐私期待是否合理问题。
个体的隐私期待在宪法上是否合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参见O’Connor v. Ortega案。例如,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们对位于他人住所内的财产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Payton v. New York案;通过使用热成像仪来显示“该住所内不同房间之间的相对热度”,参见Kylo v. United States案;在封闭的电话亭内的谈话问题,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案;垃圾袋内的隐私问题,参见United States v. Ross。相反,个体对于在公开场合所为的地为则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Oliver v. United States;在不动产外的垃圾堆放问题,参见California v. Greenwood案;在未经主人同意的情形下,为了盗窃而进入陌生人房子的情形也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Rakas v. Illinois案。
(二)计算机作为存储设备时对隐私的合理期待
为了确定个体对于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是否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我们可以将计算机比作一个封闭的容器,如公文包或是文件夹。第四修正案对执法人员进入和观察存储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无证搜查作一般性禁止,这与其对无证打开一个封闭的容器并检查其中内容时的禁止是一样的。
在涉及计算机的案件中第四修正案的最基本问题是,个体对存储于其控制之下的计算机或其他电子存储设备中的电子信息是否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例如,个体对于其手提电脑、软盘或传呼机中的内容是否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如果有,那么政府的执法人员在进入这些设备中存储的信息之前就必须获取搜查令。
在遇上这些问题时,法庭曾将电子存储设备比作封闭的容器,并进而推论进入电子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与打开一个封闭的容器类似。因为个人通常对于存放在封闭容器中的事物都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Ross案,因此人们也对存储于电子存储设备中的数据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此,进入存储于计算机中的信息通常会干涉到计算机所有者对该信息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Barth案(对存储于个人计算机硬件中的文件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 Reyes案(个人对存储于传呼机中的数据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 Lynch案、United States v. Chan案、United States v. Blas案判决均认为个体对于传呼机、计算机或其他作为封闭容器的电子存储和恢复设备都具有同样的隐私期待。
虽然法庭一般同意电子存储设备可被类比为封闭容器,但是法庭在存储于计算机或磁盘中的每个文件是否应被视为一个单独的封闭容器的问题上,却形成了不同的判决。在两个案件中,第五巡回法庭曾经判决一个存放有多个文件的计算机是第四修正案目的上的单独的容器。第一个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Runyan案,在该案中,个人已经搜查了一些文件并发现了儿童色情图画,第五巡回法庭认为当警察对那些曾被秘密搜查过的磁盘上的文件进行检查时,警察的行为并未超出个人搜查的范围。将磁盘比作一个封闭的容器,法庭解释道“当警察对一个封闭内的容器的更多物品进行检查时,他们的行为并未超出个人搜查的范围。”第二个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Slanina案,法庭认为当对计算机和压缩磁盘的分区的无证搜查被正当化时,被告人不再对其在计算机和磁盘中的内容保有任何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因此执法人员对计算机的全面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
与第五巡回法庭的模式相反,第十巡回法庭拒绝允许在缺乏搜查令时对计算机硬件的彻底搜查,或为搜查令原则开例外之门。参见United States v. Carey案(裁定当执法人员放弃搜查令所授权的搜查毒品销售证据的搜查,转而进行了五个小时的儿童色情的证据搜查时,他的搜查已经超出了范围。)特别是几经十巡回法庭警告说“因为计算机可以存储那么多与人们生活的不同方面有关的信息,因此,当警察为获取犯罪证据在一部计算机上进行搜查时,就潜在对混合计算机中存储的各种文件和对个体隐私侵犯的巨大可能,参见United States v. Walser案。
虽然个体通常对其所控制的计算机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但是一些特殊的 情形还是会使这一期待消除。如个体对于人们已经设定为公众可以进入的计算机中所存储的信息不再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David案,在被告在其手提电脑屏幕上输入密码时,执法人员从其身后看到了密码。法庭认为执法人员在获取密码的过程中并未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被告对于“屏幕显示”的情形下并不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另外还可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意见“人们有意向公众展示的事物,即使是在其住所或办公室内,也不是第四修正案所要保护的对象。”,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Gorshkov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当便衣警察站在其身后时,被告对其使用私人计算机网络并不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当其对所使用的计算机并不具有所有权时,当他知道系统管理员可以监视其行为时,他也不对该计算机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个体对他盗窃得来的计算机内存储的内容一般也不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Lyons案。
(三)隐私的合理期待和第三方所有
对存储于其所控制的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的个体,在其将计算机的控制权转移给第三方时,他也就失去了其存储于该计算机内的信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例如,个体在将故障计算机送交修理时可能使其存储于其中的电子信息被第三方知晓,或在将软盘邮寄给朋友时都会使其隐私被他人了解。或者,使用者可以电子形式向第三方传递信息,如通过因特网传送数据。当执法人员了解第三方所有的能够提供犯罪证据的信息时,他们也许希望对这些信息进行检查。第四修正案是否要求在执法人员对这些信息进行检查之前先获得搜查令,取决于第三方所有是否已经消除了个体对该信息的隐私的合理期待。
为了分析第三方所有问题,首先区别一下在向一个预定的接收者的传递过程中的传递者所有与随后的预定的接收者所有将会有所帮助。例如,如果A雇请B将一个包裹运送给C,A对包裹内物品在B的运送过程中的隐私的合理期待,也许有别于在C收到该包裹之后,A对该包裹内物品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在传递过程中,通常保有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形下,政府通常不可以检查运送过程中的包括内的物品内容。政府对包裹的撕开和检查一般来说是侵犯了发送者和接收者两方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Villarreal案。但是参见United States v. Walker 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为了促进犯罪计划的实现而将包裹寄予化名者,并不享有第四修正案之隐私的合理期待的保护。这一裁决的运用不考虑包裹运送者是政府所有还是私人企业。
政府执法机关对传送中的无形的电子信号的“搜查”(截取)也会涉及第四修正案的问题,参见Berger v. New York案(在搭线窃听的情形下运用第四修正案对有线通讯提供保护)。在这类案件中第四修正案的适用界限仍然模糊不清,然而,因为国会审议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之TitleⅢ处理了Berger一案中所确认的第四修正案涉及的问题,(有关TitleⅢ的问题将在第4章中进行全面讨论,其为规范有线和电子通讯的实时监控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成文法框架)。TitleⅢ的范围包括第四修正案所的保护,而且在许多重要的方面已经超出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参见United States v.Torres案,Chandler v. United States Army案。作为一个实践性问题,对传送中的有线和电子通讯的监控通常会引起许多成文法上的问题,但是很少涉及宪法问题。
如果他失去了对这些文件的控制,他将失去第四修正案对其存储在计算机中文件的保护。
一旦物品已经被预定的接收者接受,那么,寄送者对该物品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就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合理地期待对该物品及其内容保有控制能力。例如,当某人将包裹临时寄存在第三人处时,他通常对该包裹仍然保有控制的能力,因此而对包裹内的物品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Most案(认为人们对寄放在杂货店职员处的塑料袋内的物品仍然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Barry案(认为人们对寄放在其朋友处的锁上的公文包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 Barth案(认为被告对其存储在正由计算机技术人员进行有限维修中的计算机硬盘中的文件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
如果物品的发送者不能合理地期待对已寄送至第三人所有物品的控制权,寄送者对该物品不再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Horowitz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其雇主的人格机密信息发送给了其雇主的竞争对手,在FBI对该竞争对手的计算机进行搜查之后,FBI发现了该价格信息,被告认为FBI对该竞争对手的计算机的搜查侵犯了其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对此第四巡回法庭并不认同,法庭认为被告在将该价格信息发送给雇主的竞争对手之后,他就放弃了对该信息的控制能力和权益。参见United States v. Horowitz案,及United States v.Charbonneau案(该案认为被告对其发送给美国在线聊天室的信息内容,在电子邮件已经被聊天室内的网民们接受之后就不再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在一些情况下,发送者可能在开始时保有对第三方所有的控制权,但是后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去了对该物品的控制能力。对此的一般规则是发送者的第四修正案权利随着其对第三方所有的控制权利的减弱而减弱。例如在United States v.Poulsen案中,计算机黑客kevin Poulsen将计算机磁盘留在了商用储物柜中,但是他忘了支付该储物柜的使用租金,后来政府执法人员对该储物柜进行了无证搜查,并试图将从中发现的该计算机磁盘作为指控Poulsen的证据。第九巡回法庭认为执法人员对该储物柜的搜查并未侵犯Poulsen对该磁盘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因为根据该州的法律,Poulsen未付租金也就意味着其失去了存放在该储物柜中磁盘的隐私的合理期待。
联邦最高法院很重要的一系列案件都表明,个体通常不能合理的期待对只向第三方公开的信息保有控制的权利,即使其主观上期待第三方会为该信息保守秘密。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中,法庭认为第四修正案并不保护客户提交给银行的帐户信息,在其将该信息置于第三方控制之下时,法庭认为,客户就必须承担该信息将会被提交给政府的风险。“第四修正案并不禁止获取已向第三方公开的信息,和通过第三方将该信息传递给政府。即使该信息的公开是基于该信息将只用于有限的目的,及对第三方的信任将不会被背叛的假设。”参见Hoffa v. United States案,另见Smith v. Maryland案(该案判决认为人们对其所拨打的电话号码并不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因为其拨号行为能够有效地将其所拨的号码告诉电话公司);另见Couch v. United States案(该案判决认为政府可以为了获取客户提供给会计的信息而传唤会计,因为客户对其提交给会计的信息并不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
因为计算机数据是一种“信息”,这类情形表明将数据信息发给通信网络的个人,一旦指定接收者收到该信息之后,信息发送者就将失去第四修正案对该数据信息的保护。参见United States v. Meriwether案(该案判决认为通过传呼机发送的电子消息根据Smith v. Maryland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判决,应是一种信息。);另Charbonneau, 979F. Supp. At 1184“电子邮件消息在被接收之后就不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另外,参见C.Ryan Reetz的注释《计算机化信息搜查的令状要求》(Warrant requirement for searches of computerize imformation)(载67 B.U.L.Rev, 179, 200-06,1987布法罗大学法律评论第67卷,179期,页200-206,1987年)他认为,一些远程存储的计算机文件应该得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并试图将之类文件与Smith v. Maryland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判决所认为的“信息”相区别。当然,缺乏宪法的保护并不必然意味着政府执法人员就可以在无搜查令或法庭命令的情形下进入这些数据。成文法的存在为那些远程存储于服务商处的电子信息的隐私提供了一般性保护,并在不适用第四修正案时为因特网用户的隐私提供保护。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1-12(将在第3章中进行讨论,详见下文)。
被告有时会对执法人员不是通过完全的搜查令程序,而是一种相对简易的程序从因特网服务商处获得其帐户信息和用户纪录,提出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质疑。这一点将在后而进行讨论,ECPA允许政府执法人员凭“能被明确表达的事实”(articulable facts)法庭命令获取交换性纪录,和凭传票获取基本用户信息。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1-12。这些成文法程序与第四修正案相一致,因为因特网服务商的用户们对由服务商掌握的用户帐户纪录并不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Hambrick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从网络服务供应商处获取的网络帐户所有者的基本用户信息并不享有第四修正案的保护。);United States v. Kennedy案,本案裁决根据前述判例对第四修正案在用户帐户纪录的保护范围问题上进行了考量。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Fergoso案(该案判决认为电话公司的客户对其向电话公司提交的帐户信息并不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在Re Grand Jury Proceedings, 827 F. 2d 301,302-03(8th Cir. 1987)大陪审团程序认为由西联(Western Union)持有的客户帐户纪录并不受第四修正案保护。
(四)个人搜查(Private Searches)
第四修正案不适用于非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实施的搜查行为。
第四修正案“完全不适用于由不是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私人实施的,或是在政府官员的参与下,或得到任何官方承认的,即使是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行为。”参见United States v. Jacobsen案。其结果是,当个人根据其意愿行为,实施了搜查行动并获取了能为执法人员所用的结果,也不存在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情形。例如,United States v. Hall案中,被告将其计算机拿给一个私人专业修理铺中修理,在对被告的计算机进行测试的过程中,修理人员发现被告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文件名显示有儿童色情的图片。于是修理人员就打开这些文件,发现确实是些儿童色情图片,于是报告了州警察机关。修理人员的这一报告使警察获得了对该计算机进行搜查所需要的逮捕令状,被告因此而被逮捕,并被定犯有儿童色情犯罪行为。在上诉过程中,第七巡回法庭驳回了被告关于修理人员对其计算机进行的无证搜查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的主张。认为修理人员的搜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法庭认为对此及修理人员后来向州警察机关描述证据的行为都不适用第四修正案。参见前引United States v. Hall案判决第993页,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Kennedy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通过匿名或私人ISP雇员的身份,在因特网上对被告的计算机进行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并没证据表明政府参与了该搜查行为。
在United States v. Jacobse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用来指导执法机关从个人搜查行为中寻求定罪证据的框架。根据本案判决,通过个人搜查获得证据的执法机关可以再次重演最初的个人搜查行为,而不侵犯任何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执法机关在没有搜查令时不能做的是“超越了个人搜查的范围”,参见前引页115,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及 United States v. Donnes案。在United States v. Allen案中,法庭断言United States v. Jacobsen并不允许执法人员对私人住宅或居所重新进行繁育人搜查。这一标准要求执法机关在个人搜查行为已经发生后的无证搜查中,将他们的侦查行为限制在已经发生的个人搜查的范围之内。只要执法机关将他们自己的行为限制在个人搜查的范围之内,执法机关的搜查行为就不会违反第四修正案,然而,一旦执法机关的行为超越了私人无证搜查的范围,所发现的任何证据都将因被告的“禁止动议”(motion to suppress,意指被告提出要求禁止将执法机关在无证搜查中获得的证据提交给大陪审团或审判法庭)而变得相当的脆弱。
在涉及计算机搜查与扣押的案件中,执法人员对个人搜查原则的运用,部份取决于执法人员对个人搜查中未检查过的文件的检查行为,是否被视为超越了私人无证搜查的范围。参见United States v. Runyan案件,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执法人员对被个人搜查过的磁盘上的,超出个人搜查范围外的文件的检查行为并未超越个人搜查的范围。在第五巡回法庭在Runyan案采纳的模式下,第三方对在计算机上的单个文件的搜查允许执法人员对该计算机中存储的所有文件进行无证搜查。但是其他法庭也许对第五巡回法庭在该案中所确立的模式并不认同,认为政府机关的执法人员只能查看那些在个人搜查中被打开的文件。参见United States v. Barth案,该案(发生在Runyan案之前)的判决意见认为查看是比个人搜查更多的文件的执法人员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个人搜查的范围。即使法庭遵循该更为严格限制的模式,从个人搜查中所搜集到的信息也有助于为执法人员进一步有证搜查获得搜查令提供合理根据。
虽然大多数个人搜查引发问题在第三方故意检查他人的财产并向执法人员提供被搜查的犯罪证据,但是当第三方无意中将他人的犯罪证据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时也适用同样的法律框架。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Procopio案中,被告将其犯罪证据存储在其兄弟的保险柜中,后来小偷盗取了该保险柜,并将它打开后丢弃在公共停车场。警察在对该盗窃保险柜案件的侦查中发现了这些丢弃在附近的被告犯罪的证据,并将之收集起来,然后以这些证据在另一个与盗窃保险柜无关的案件中指控被告。第一巡回法庭认为对这些证据的使用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这些犯罪证据文件是由于盗窃保险柜的罪犯的行为——个人搜查,而被公之于众的。
重要的是,实施搜查行为者并不是政府雇员的事实并不总是意味着该搜查行为就是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个人搜查”,如果“该个人是作为政府的工具或代理人而行为”的话,其所实施的搜查就会是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参见,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n案。联邦最高法院对个人搜查行为何时有助于政府并未提供任何的指导性意见,只是说这一问题“必然取决于政府在个人搜查行为中的参与程度,……是一个只能根据所有情形才能解决的问题”在缺乏更为确定的标准的情形下,不同的联邦上诉法庭采取了不同的方法来区分个人搜查和政府搜查。大约一半的巡回法庭适用分析三个因素的“环境的整体性”(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模式,即政府是否知道或默许该私人的侵入行为、该私人的搜查行为在实施时是否意在帮助执法人员、政府是否肯定地鼓励、发起或鼓动该私人的行为。具体案例参见United States v. Pervaz(1st Cir. 1997), United States v. Smythe (10th Cir. 1996), United States v. McAllister (7th Cir. 1994), United States v. Malbrough (8th Cir. 1990)。其他一些巡回法庭采纳更类似于规则制定的模式,主要关注这些因素中的两个方面,参见United States v. Miller(9th Cir. 1982),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如果在搜查行为实施时,政府知道或默认该私人侵入行为;及实施个人搜查行为者意在帮助执法人员,那么该个人搜查行为就可被视为政府行为。United States v. Paige案的判决对此持相同意见。United States v. Lambert案的判决认为如果个人的行为是受警察的鼓动、鼓励或警察自己也参与了该个人搜查,那么该个人就是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国家行为者(state actor)。
(五)利用科学技术获取信息
政府利用创新的科学技术来获取调查目标的信息可能触及第四修正案的问题。在Kyllo v. 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司法令状的情形下使用热成像仪来显示犯罪嫌疑人家中的不同房间的相对热度,其实质上就是一种违反了第四修正案的搜查行为(即Kyllo规则)。法庭特别强调在执法人员“使用并不是公众都能利用的设施,来探究此前如未实际进入过的房间内就无法了解的具体情况,这处监控在未获得司法令状时可以认为就是一种不合理的搜查行为。”政府使用公众一般无法利用到的新技术来获取存储在计算机中,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传输的信息,根据Kyllo案判决意见,涉及到此规则,因此需要获取搜查令。一项技术是否属于Kyllo案判决意见的规则范围,取决于至少两个因素,其一,该科学技术的使用如果是“一般性的公共利用”,则不涉及Kyllo规则,尽管法庭还未明确,决定一项技术是否符合这一要求的标准;其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在Kyllo案中使用科学技术来显示“住所的内部”的信息的裁决加以限制,说“我们已经说过第四修正案对进入他人住宅确立了一条明确的界限。”
三、计算机搜查扣押中的无证例外
侵犯了隐私合理期待的无证搜查如果符合令状要求的例外情形,则并未违反第四修正案。涉及计算机搜查与扣押的案件经常引起如何将这些已经确立的无证例外情形运用于新技术的有关问题。
(一)同意搜查
如果有权同意者已经自愿同意接受搜查,执法机关即使没有搜查令或者甚至没有合理根据,也能对某个场所或物体进行搜查。参见Schneckooth v. Bustamonte案。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认。参见United States v.Milian Rodriguez案。这种同意是否基于自愿,是法庭必须通过对环境的整体性加以考虑后决定的一个事实问题。没有任何一个孤立的方面可以控制其结果,联邦最高法院确定在考虑环境的整体性时,应当考虑这样一些重要因素:同意者的年龄、教育、智力、生理和精神状态;同意者是否正处于被逮捕的情形下;同意者是否已经被告知其有拒绝同意的权利等。参见Schneckooth v. Bustamonte案。政府必须对被得到相对人的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参见United States v. Matlock案; United States v. Price案。
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特别经常出现的同意搜查有关的问题主要有两类,其一,什么时候执法人员的搜查超越了同意的范围;例如,当相对人同意对机器进行搜查时,其对存储在该计算机中的信息检索授权程度如何?其二,谁有权同意搜查,室友、朋友,父母是否有权同意对他人的计算机文件进行搜查?
1、同意搜查的范围
“同意搜查的范围一般由其明确表达的意思所说明,并受同意的范围所限制。”参见United States v. Pena案。根据第四修正案,确定同意的范围的标准是客观合理性:“一个典型的通情达理的人对执法人员和同意搜查的人之间的交流将如何理解?”参见Florida v. Jimeno案。这要求对执法人员相信搜查的范围包括其搜查的物品的理解是否合理进行事实上的细致调查。当然,无论是搜查之前还是在搜查过程当中,当对同意搜查的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制时,执法人员都必须尊重同意者的这些限制。参见Vaughn v. Baldwin案。
同意搜查允许的范围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
计算机案件中通常引起的问题是,对某一特定场所或物品的同意搜查,是否暗示着对在搜查中发现的电子存储设备中的信息进行查看的同意。在这些情形下,法庭根据执法人员要求同意的特别情形,是否明示或默示限制了对同意搜查的类型、范围或期间。因为这种模式最终依赖于一般理解的事实结果解释,所以在公众意见中形成的绪论取决于那些细微的(如果不是完全不可捉摸的话)差别。比较United States v. Reyes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同意检查“look inside”一辆车内,就包括同意检索在车后座上发现的传呼机中储存的号码。)与United States v. Blas案(该案的判决意见主为同意‘看’“look at”传呼机,并不包括同意激活该传呼机并检索其中的号码,因为‘看’传呼机可以解释为“看看传呼机是什么,或传呼机的大小,或传呼机是什么牌的”意思)。另可参见United States v. Carey案,(基于对书面同意形式作极端狭义的解释,因此,同意扣押任何在被告人控制下的“任何财产”,和对在被告人住处的“财产和物品的全面搜查”就应当被理解为只允许执法人员从被告的房间扣押被告的计算机,不能将计算机带到别处进行搜查,因为这样的话就不再是位于被告的住处了。)检察官可以强化他们的观点,认为根据有关封闭容器的情形进行类比,同意的范围包括同意搜查电子存储设备。参见United States v. Galante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根据巡回法庭对有关封闭容器案件的判例,一般性的对汽车的同意搜查包括同意执法人员对在汽车内发现的蜂窝电话中的记忆信息进行检查。)
当执法人员出于某种理由而获得同意,但是随后他们又希望实施出于另一个理由的搜查时,执法人员应当特别注意依赖于同意作为对计算机搜查的基础。在最近的两个案件中,上诉法院禁止了执法人员为获取其他证据,在获得了被告人的对其财产进行搜查的同意后,从被告的计算机中发现的儿童色情图片作为指控被告的证据。在United States v. Turner案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一起意图性侵犯案件的物证,从被害人的邻居处获得了搜查的书面同意,对该邻居的房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搜查。在该邻居签署该同意搜查书之前,侦查人员发现了一把很大的餐刀,和在其房间中的血污,并向该邻居解释他们想从这里寻找被告人在此留下的性侵犯证据。当几名侦查人员在搜查有关的物证时,另一名侦查人员搜查了该邻居的个人计算机中的内容,并发现了存储在计算机中的儿童色情图片。该邻居于是被指控持有儿童色情图片。在中期上诉过程中,第一巡回法庭认为侦查人员对该计算机的搜查已经超越了同意搜查的范围,并禁止了该证据的使用。根据第一巡回法庭的判决,侦查人员之他们是为了寻找该性侵犯的痕迹的陈述,限制了该邻居同意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该类性侵犯者可能留下的物证。另外在Carey案中,Baldock法官在不同意见中认为,尽管被告签署了用词模糊的书面同意搜查书,但是执法人员对计算机的搜查还是超越了同意搜查的范围。因为执法人员告诉被告人说他们是为了寻找毒品和与毒品有关的物品,而不是包含有儿童色情图片的计算机文件。
执法人员使用书面形式的同意搜查书是一种较好的实践模式,它可以明确地表明同意搜查的范围,包括对计算机和其他电子存储设备的同意搜查。
因为对同意搜查计算机的范围评估的决定有时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结果,侦查人员在获取嫌疑人对计算机搜查的同意时,应当明确地表明其意图搜查的范围。
2、第三方同意(Third-party Consent)
A、一般规则
几个人共用或共有一台计算机是相当普通的事。如果其中的任一人同意对其中数据的搜查,只要该表示同意者有权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执法人员一般地可以根据该同意进行搜查。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使用者承担了其他共用者可能将该计算机中的所有信息向他人公开,和允许执法人员对这一“共同领地”(common area)进行搜查的风险。
这一方面的标志性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Matlock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对房产或财产具有“共同权力”(common authority)的人可以同意搜查,即使是一个缺乏共用者的物品。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成立第三方同意的权利的“共同权力”要求:由多人共同使用的财产通常都有联接通道或控制开关,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任何一个共同居住者都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权利允许对该房产的检查,而其他人不得不承担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成员也许会同意该场所被同意搜查的风险。
根据Mrtlock案所确立的模式,个别第三方可以同意在与第三方的联接通道或控制下的财产进行搜查。执法人员可以认为第三方可以看到的并未违反任何的隐私合理期待,只要他们将搜查的范围限制在做出同意的第三方的“共同权力”之内。参见United States v. Jacobse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当个别第三方邀请执法人员检查在第三方控制之下的包裹的内容并未违反第四修正案。这一规则通常要求执法人员在实施同意搜查行为之前,先行调查第三方是否有权利同意执法人员的进入,并在第三方“共同权力”内的区域与第三方控制之外的区域之间划出界限。参见United States v. Block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母亲可以同意对其23岁儿子的房间进行一般性搜查,但是不能同意对其儿子房间内上了锁的小提箱进行搜查。因为“联接通道”标准并不要求在嫌疑人与第三方之间具有权益共同体。然而,Matlock案允许第三方同意,甚至当搜查对象在场并拒绝同意搜查时,也允许根据第三方同意对搜查对象进行同意搜查。另参见United States v.Sumli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妇女在即使其男友拒绝同意的情形下,也有权同意对与其同居的男友的房间搜查。
根据Mrtlock案的判决意见,计算机的共同使用者通常都可以对其该计算机中的文件进行搜查表示同意。参见United States v. Smith案,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法庭认为,该女子可以对放在其房内的男友的计算机的搜查表示同意,并指出在该案中,其男友并未为其文件设置访问密码。但是,如果某人对其文件进行了访问密码保护设置,并未将该密码告诉其他与其共用该计算机的人,第四巡回法庭就认为其他共用者对该计算机表示同意搜查的授权并不扩及那些受密码保护的文件。Trulock v. Freeh案,如果将文件保护密码假设为是对某人卧室内的小提箱上的加锁,先前的法庭就已经判决认为,共同居住者的同意搜查的授权并不及于该小提箱。相应地,如果嫌疑人曾经将那些文件的保护密码告诉过计算机的共同使用者,那么根据Matlock案的判决意见,该共同使用者就具有了对这些加密文件的搜查表示同意的必要条件。参见United States v. Murphy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雇员可以对雇主加锁仓库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雇员有钥匙,而且我们也在雇主自己将钥匙交给雇员这一事实中发现了“特殊的意义”。
作为一个实践性的问题,执法人员在获得了第三方同意的情形下进行搜查时,也很难确定这种基于第三方的共有权限的确切界限。也有人对表示同意的第三方也许是错误地主张了其对这些财产具有共有权限的权力提出了疑问。在Illinois v. Rodriguez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并不自动地要求,将那些基于后来的事实证明表示同意的第三方其实并无权力同意的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予以禁止,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基于同意搜查的授权进行搜查,如果基于“当时执法人员可以了解的情况……一个合理警醒的人……(可以相信)表示同意的一方有权”对该房产的搜查表示同意。如果执法人员合理地基于明确的同意,这样的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
B、配偶和家庭成员
大部份的配偶表示同意的搜查都是有效的。
在缺乏对搜查表示同意的配偶无权进入该被搜查房产的证据情形下,法庭一般认为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对所有对配偶财产的搜查表示同意。参见United States v. Duran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妻子可以对其并未使用的机房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并未否定其进入该机房的权利。;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Long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离开了其夫的妻子仍然可以对其与丈夫共同拥有的住所的搜查表示同意,尽管丈夫已经将门锁更换。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Smith案中,一名名叫Smith的男子与一名叫Ushman的妇女及该妇女的两个女儿住在一起,后来因对Smith提起的儿童骚扰案,Ushman同意对Smith放在与主卧室相连的房间内的计算机进行搜查,虽然Ushman很少使用Smith的计算机,地方法庭还是认为其可以对执法人员对Smith计算机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Ushman并未被Smith禁止进入该房间,而且Smith也并未对其计算机设置密码保护。法庭认为,Ushman有权同意对Smith计算机的搜查,即使其缺乏实际同意的权力,法庭认为,她表面上还是具有同意搜查的权力。
C、父母
当孩子未满18周岁时,父母可以对执法人员对其孩子房间的搜查表示同意。如果孩子年满18周岁,父母对执法人员对孩子房间的搜查是否可以表示同意取决于具体事实。
在一些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者通常都比较年轻并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当犯罪者是未成年人时,父母对其财产和居住空间的同意搜查通常都是有效的。参见W.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搜查与扣押:一个第四修正案视角的论述),在该文中,W. Lafave教授指出,法庭曾经拒绝了那些未成年的孩子们为独立使用该财产或生活空间的费尽心思的努力。
当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们是法定的成年人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了。根据Matlock案的判决意见,父母可以对执法人员对家庭中任何公共空间的搜查表示同意,而无论犯罪者的是否成年。参见United States v. Lavi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可了父母对其孩子存放计算机和文件的地下室同意搜查的权力。但是,如果执法人员要对成年子女的房间或其他私人区域进行搜查,执法人员不能假定其父母有对其子女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尽管法庭判决对同意搜查给出了不同的模式,但是,集中起来可以将法庭的关注点分为三个方面:嫌疑人的年龄、嫌疑人是否付房租、嫌疑人是否采取了明确的措施来拒绝他们的父母进入其房间或私人空间。如果嫌疑人是成年、有付房租和/或拒绝他们的父母进入其房间或私人空间时,法庭一般认为父母就没有同意搜查的权力。参见United States v. Whitfield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嫌疑人母亲“粗略的疑问”不足以确立对其年满29岁的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United States v. Durham案母亲既没有表面上的,也没有实际的对其年满24周岁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因为在未告诉其母亲的情形下,孩子换了门锁,并且对其居住的房间支付了房租。相反,如果其孩子并未支付房租,相当年轻,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拒绝其父母进入后来被搜查的空间,则可以认为其父母对之具有同意搜查的权力。参见United States v. Rith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父母被假定为有权对其年满18周岁的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因为其孩子未向其父母支付房租。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Block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母亲可以同意警察搜查其年已23岁的孩子的房间。因为孩子未支付房租。(使用权与隐私期待、同意搜查之间的关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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